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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2010-01-26
文章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


 本报讯(记者 张婷婷 缪琴) 日前,省政府法制办在网上全文公布《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民如有任何建议和意见,可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联系方式: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法规处,邮编:610016;传真:(028)86605107;互联网邮箱:

  征求意见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炊事节能和农副产品粗加工等节能技术;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秸秆能源化利用技术; 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风能、微水能和地热能利用技术;其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另外,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征求意见稿同时还提出,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申请用地。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擅自生产和经营没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农村能源产品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收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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